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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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昀柔
相 對 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訴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

然本件可能係第三人陳淑冠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發本票後交予相對人持之聲請上開裁定,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第203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訴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參酌首揭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審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性質、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程序,認以3年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

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150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22萬5千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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