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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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董雅慧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另補繳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當庭裁定並書面通知命原告於3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9,500元,有筆錄及函可稽(卷30、35頁),該書面通知已於104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卷36頁送達證書參照)。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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