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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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許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木生與被告許惠媛於民國83年7 月29日結婚,分於84年2月22日生下長女劉欣宜、88年10月6日生下次女劉佳宜,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於90年4 月25日協議離婚,劉欣宜、劉佳宜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而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探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無給付任何生活扶養費,原告為履行父親之責任,在相當困苦之環境下仍努力為之,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先行代為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699號判決,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年5月至104年2 月應負擔劉欣宜、劉佳宜之扶養費用。
(二)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0年至102 年之月平均消費支出分為新臺幣(下同)14,684元、13,138元、13,785元、15,483元、15,306元、15,274元、16,115元、14,649元、15,632元、16,319元、16,498元、17,173元、15,880元,因兩造於90年4 月離婚,90年之扶養費用為117,472元(14,684元×8個月),又103、104年之資料尚未公佈,依102 年15,880元為計算,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被告90年5月至104年2 月所需負擔劉欣宜及劉佳宜之扶養費用各為1,281,408元(117,472/2+13,138×12/2+13,785×12/2+15,483×12/2+15,306×12/2+15,274×12/2+16,115×12/2+14,649×12/2+15,632×12/2+16,319×12/2+16,498×12/2+17,173×12/2+15,880×12/2+15,880×12/2+15,880×2/2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現在沒有工作。
兩造係經本院89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離婚原因是原告好吃懶做愛打電動,離婚前都是被告一個人工作養小孩,兩造係裁判離婚,否認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無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印章皆非屬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因原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犯罪情形,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判決准許離婚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6 月22日89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上開判決經審酌雙方意願、職業、經濟狀況、對於子女教育與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因素,考慮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為關於二名子女即劉欣宜、劉佳宜之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宜由本件原告任之,並為此諭知。
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無待辦理離婚登記即生離婚效力,且無再另為協議離婚之餘地,故縱使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向戶政事務所提出協議離婚書而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應無法律上之效力。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第1116條之2 所示之扶養義務關係,係存在於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此乃法定之義務;
而已離婚之父母間應如何來負擔或由誰來負擔上項法定扶養義務,依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離婚夫妻以「協議」方式由一方負擔或共同負擔,此乃一種離婚夫妻間之契約義務關係。
若未能或未有協議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負擔,則可依上規定由法院依請求或職權為酌定。
易言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負擔,因有共同生活之情形,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來定之;
惟夫妻離婚後,已無共同生活之狀態,則由離婚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或由法院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之原理定之,此法院關於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以父母內部間親權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對象,因此無論依協議或由法院裁定代之者,僅於父母內部間發生效力,無拘束未成年子女之效力。
法院於裁判離婚時,如判決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一方負擔時,該負擔義務之一方即應全力單獨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另一方,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然仍在,然此扶養請求權在於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向其請求之前,該義務處於休眠之狀態,猶如連帶債務一般,未負擔子女義務之一方雖可以暫時不必履行,而於必要時,未成年子女可隨時向其請求履行,此即一種補充義務性質。
然依協議或裁判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方,就其已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給付,為法定義務之履行,又如連帶債務人之一清償債務後,倘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已有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負擔之約定或裁判者,則應依約定或裁判來定其內部分擔額,苟未超出其應分擔額者,或依約定或裁判單獨負擔者,應不許向他方請求分擔。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89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事件中,經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欣宜、劉佳宜,關於其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均由本件原告任之,即已由法院就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事項為一形成法律關係性質之宣示,而於原告與被告間有拘束效力,即在兩造間形成了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而集中由本件原告一人負擔。
易言之,苟原告於上開判決之基準時點之後,未向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 為酌定、改定、變更等請求前,則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由本件原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義務即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應全部由原告一方負擔,而其對被告並無內部分擔之請求關係。
(四)原告援引之56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其意旨係在說明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父母扶養之義務,與本件情形無關。
至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則是在闡明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本件原告之訴並非由未成年子女向被告請求扶養,而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已履行之扶養給付為內部分擔,故上開判決之事實及意旨與本件顯不相同,無從比附。
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係認為父母親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惟上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係規範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乃說明未成年子女雖從父母一方可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非不得同時請求另一方一起負擔扶養之義務,此即如同前述「類似連帶債務性質」之概念,乃許可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行使全部或一部之扶養請求權,但上開判決並沒有就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義務履行之內部分擔關係,有何闡述,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用。
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之事實,乃父母離婚時法院判決由父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監護權包含權利與義務,然父未為履行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由母按月代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雜費,且父之經濟狀況有扶養能力,故准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父償還其所代墊父應分(負)擔之扶養費用,恰與本件事實相反,亦可見本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應一人單獨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應包括扶養義務在內,苟未經請求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者,自無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夫妻於離婚時經由協議或裁判而定由一方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者,所謂義務應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然存在,但無法共同生活,故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直到該狀態因情事變更而由法院依法另為改定、酌定或變更之裁判,或由當事人重行約定,以調整之。
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權利固永遠存在,但此關係存在,並不代表已離婚父母之間可以任意相互請求負擔,倘未經協議或裁判者,可依法請求法院酌定,茍已有協議約定或裁判而形成應由何人或如何負擔之內部法律關係,亦除非經由家事事件法或修法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之程序予以調整,否則原協議或裁判對離婚夫妻間應仍具有拘束之效力。
本件被告既經確定判決宣示不擔任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反係判決應由原告任之,而原告亦未於離婚時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扶養費,又未於離婚後請求改定或變更,則其所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係屬其自己責任範圍內所應承擔者,並無代被告履行之情形,難認其有對被告為無因管理之情事,也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上項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8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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