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選,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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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朱國華
被 告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公秉
訴訟代理人 張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額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l01條第1項、第102條第l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崐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其他刑法,在8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尚未服刑完畢,依據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原告亦同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

另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以花蓮縣選舉人口數約20萬人,法定每人30元,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此為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金額),及選舉保證金20萬元,以及其他費用10萬元,共計90萬元計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花蓮縣第17屆縣長當選人名單,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茲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右上角可稽,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依法未合。

另被告傅崐萁任縣長候選人資格,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合格,有該會103年10月2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h號在卷可依(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讓其參加競選,即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情事。

而原告參與競選落選,因得票數未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致無法獲得競選費用每票30元之補貼,並遭沒入保證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均屬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並無不法。

至於原告另行請求其他費用10萬元,乃為其競選之花費或其他費用,亦非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故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該90萬元為選舉必要花費(本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賠償90萬元,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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