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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乙○○ 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路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出生於民國12年8月9日,年逾80歲,自100年10月3日即不知去向,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3 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失蹤人口已逾法定宣告死亡期限未查獲名冊、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電話訪查紀錄表、電話紀錄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9日健保承字第1040055246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38800 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乙○○自100年10月3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則本件乙○○自100年10月3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3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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