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丁○○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丁○○出生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而自99 年12月30日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出生於前0年0月00日,為80歲以上之人,而自99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結果、花蓮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 頁)。
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57243號函暨相對人出入境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東字第104700432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頁),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之2頁、第10至12頁、17至18頁)。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
則本件丁○○自99年12月30日失蹤,計至102 年12月3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