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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9年11月28日離家外出工作後失蹤,迄今已逾7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外甥,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等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人適格,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並據關係人即失蹤人之胞妹丙○○陳稱:失蹤人係自89年11月28日失蹤迄今均無任何消息,且失蹤人並未結婚,父母親也都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失蹤人自89年11月28日失蹤。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財產資料及健保資料,查知失蹤人近七年內無任何所得,亦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0日健保承字第10400686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第44頁),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6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聲請。
又失蹤人自89年11月28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6年11月28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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