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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81號
債 權 人 李乙凡即佑昇農藥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萬德、林秀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陳萬德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債務人林秀英住「宜蘭縣宜蘭市○○里0鄰○○路00巷0弄00○0號5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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