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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珮糴即謝秀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3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內供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在曾記麻糬做總務工作,薪資約為30,000元,除此之外無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是曾記麻糬旗下的公司,而且我現在改調總務,但還是在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旗下」「…102年度及103年度年終獎金平均為23,000元…因為過年時會有額外支出,因此我每年願意提出年終獎金之一半即12,000元清償予各債權人。」
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但名下尚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為XG2-868 ,出廠年份為2005年,已超過8 年無價值)、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①臺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現有之保單價值為2,899 元,②臺灣人壽長盛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現有之保單價值為78,235元 】、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①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劃5 (保單號碼:00000000號)現有之保單價值為16元、②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劃5 (保單號碼:00000000號)現有保單價值為76元】、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①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現有之保單解約金為11,066元,②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無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20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417號函、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040305號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國壽字第104072756 號函、本院104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104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 年7 月30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第1 到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2,58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於第72期,當月10日另提出92,29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另於每年3 月10日提出12,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070,556 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6.04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雜支等】8,77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1,143元,該部分乃屬法定應扣繳之費用,本院認該筆支出之列載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4,500元部分,此據債務人自承:「目前我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號)…」「目前配偶沒有工作,正在找工作中。」
有本院10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父親謝邱雙(Z000000000)、母親卓蘭英(Z000000000)之扶養費共計3,000元【父謝邱雙1,500元、母卓蘭英1,500元】部分,此亦據債務人自陳:「我父親是33年次,母親是36年次,分別已經是71歲、68歲,皆已年邁,目前各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且父親在瑞穗鄉復興村的瓦斯行已經呈現半休業狀態,一個月的營業額不到1萬元,因此需要我們四個小孩共同扶養。」
有本院10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父謝邱雙及母卓蘭英之戶籍謄本、102年及10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共計約30,000元,扣除每月償還12,587元後,僅保留約17,413元,且願意於第72期加計財產價值額外提出92,292元,又就年終獎金平均23,000元願每年提出12,000元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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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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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2,587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 │
│ 日提出新臺幣104,879元(薪資新臺幣12,587元+財產價值新臺幣92,292元),由各 │
│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 (2)年終獎金部分: │
│ 每年3月10日提出新臺幣12,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 │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並按月匯入。 │
│ (2)年終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 │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並於每年3月10日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25,41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70,55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46.04% │
│6.備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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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220,991元 │ 9.5%│①第1-71期:1,196元 │
│ │司 │ │ │②第72期:9,965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140 │
│ │ │ │ │ 元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0,719元 │ 1.32%│①第1-71期:16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386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59元 │
│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484,003元 │20.81%│①第1-71期:2,61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1,826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2,497 │
│ │ │ │ │ 元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55,726元 │ 11%│①第1-71期:1,38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1,538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320 │
│ │ │ │ │ 元 │
├──┼─────────┼─────────┼───┼───────────┤
│ 5 │甲○(台灣)商業銀│ 310,412元 │13.35%│①第1-71期:1,681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4,002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602 │
│ │ │ │ │ 元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41,572元 │ 6.09%│①第1-71期:76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6,388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731元 │
│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30,557元 │ 9.91%│①第1-71期:1,2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0,395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189 │
│ │ │ │ │ 元 │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402,983元 │17.33%│①第1-71期:2,1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8,177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2,080 │
│ │ │ │ │ 元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48,447元 │10.68%│①第1-71期:1,3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1,202元 │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282 │
│ │ │ │ │ 元 │
├──┴─────────┼─────────┼───┼───────────┤
│合 計 │ 2,325,410元 │ 100%│①第1-71期:12,587元 │
│ │ │ │②第72期:104,879元 │
│ │ │ │③每年年終獎金:12,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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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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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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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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