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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裕平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蘭即助拓實業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代理人已表示難認雙方有達成調解之望,請求將本件逕入訴訟等語,有聲請人代理人民國10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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