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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鍾一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鍾一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釋明,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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