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訴,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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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狄永年、狄永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5.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6.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7.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8. (一)被繼承人狄運超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9. (二)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
  10. (三)又原告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處理被繼
  11. (四)再原告因被繼承人狄運超死亡所收取之奠儀,係原告親友
  12.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准予分割
  13. 三、被告吳茂芳答辯意旨略以: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14. 四、被告狄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
  15. (一)同意原告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狄
  16. (二)另一般喪葬費用僅約需20萬元,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
  17.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放置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
  18. 五、被告狄永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103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2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並遺有
  22. (三)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茲述如下:
  23. (四)綜上,被繼承人狄運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
  24.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25.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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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狄彥榮(原名狄永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吳茂芳
狄永年
狄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狄運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狄永年、狄永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0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狄運超為我國人民,被告吳茂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為證,其間之繼承事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準據法,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茂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如前述,其迄今尚未向本院以書面為聲明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惟自被繼承人狄運超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死亡,至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起訴為止,未逾上開3年之除斥期間,有戶籍謄本、起訴狀收文戳在卷可查,且未經兩造就此部分提出主張或抗辯,且被告吳茂芳到庭辯論,顯有繼承之意思表示,雖尚未以書面為之,依上述規定,其應繼分宜予暫時保留,而為本件之遺產分割,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狄運超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狄彥榮、被告狄永年、狄永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吳茂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11月15日與被繼承人狄運超結婚,係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配偶,故兩造均為狄運超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8月14日贈與原告,101年9月3日登記,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系爭不動產非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狄運超贈與,而非屬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

另被告狄永寧具狀羅列數筆泛稱被繼承人狄運超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原告房屋、金錢等,未據被告狄永寧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歸扣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負擔,而原告業已先行墊付該筆費用,故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扣除;

另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3,381元,屬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即每位繼承人應支出狄運超醫療費用為18,345元,扣除原告墊付4分之1部分,仍有55,035元之醫療費用須支出,故由被繼承人狄運超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所餘金額857,067 元,扣除上開被繼承人狄運超之喪葬費用45萬元及醫療費用55,035元,該帳戶所餘金額應為352,032 元(計算式:857,067元-450,000元-55,035元=352,032 元),以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每人分得88,008元(計算式:352,032元×1/4=88,008元)。

故原告取得代為墊付之喪葬費45萬元、醫療費55,035元及應得被繼承人狄運超存款88,008元,即593,043元,其餘繼承人各分得88,008元。

(四)再原告因被繼承人狄運超死亡所收取之奠儀,係原告親友對原告基於民間禮俗之無償贈與,非可等同視之被繼承人狄運超遺產,即奠儀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被告狄永寧抗辯奠儀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狄運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狄運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各繼承人4分之1應繼分方法分割。

三、被告吳茂芳答辯意旨略以: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希望能單獨取得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項鍊一條,並願意以此折抵應繼分5萬元等語。

四、被告狄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及具狀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告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狄運超自77年間起,先後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陸續贈與原告50萬元、320萬元、83萬5千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上述金額均應納入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範圍;

又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希冀原告扶養被繼承人狄運超至終老,惟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態度丕變,與被繼承人狄運超多次爭吵,狄運超於101年9月17日返回花蓮家中養病,並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未獲原告理會,故系爭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另一般喪葬費用僅約需20萬元,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過高,不甚合理,且原告收取之奠儀及勞保補助金均未公開明細,並隱匿被繼承人狄運超之花蓮港務局撫慰金約40萬元,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狄運超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其中3 萬元由被告吳茂芳取得),被告吳茂芳亦於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擅自提領其帳戶內之200 多萬元,上列各項均應列入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範圍,並由原告及被告吳茂芳返還上開金額。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放置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未據原告清楚記載該數量、樣式,係原告不實陳報,應由原告負責陳報該保管箱內之物品細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狄永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 103年11月10日以傳真方式,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4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狄運超遺產,惟於104年1月28日到庭並具狀聲明如被告狄永寧之答辯內容,復於 104年3 月17日具狀稱僅希望與原告切割,不願爭取任何金額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且配偶與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狄永年、狄永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吳茂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11月15日與被繼承人狄運超結婚,係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32至39頁),兩造確為狄運超之繼承人;

並經被告吳茂芳到庭陳稱: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按原告的分配方法分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茂芳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各為4分之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狄運超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一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繼承人狄運超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7頁、第181頁至188頁),再經本院於104 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花蓮一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花蓮一信承辦人員共同在場,並由承辦人員開啟被繼承人狄運超於花蓮一信第05139 號保管箱,而當場勘驗之結果,查明被繼承人狄運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遺產,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且為被告吳茂芳、狄永年、狄永寧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茲述如下:1.被繼承人狄運超之喪葬費、醫療費及其他生前債務: (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喪葬費之支出,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等支出,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喪葬費用為45萬元,及其墊付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醫療費用73,381元,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100頁),並為被告吳茂芳所不爭執,被告狄永年、狄永寧對醫療費部分亦未爭執,則此被繼承人喪葬費與醫療費之支出,分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經查:①查被繼承人狄運超所有花蓮港務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狄運超死亡後已分別於102 年12月1日、2日、30日扣款電費、電話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1,813元(見本院卷第188頁),該等費用均係被繼承人狄運超之生前債務,自應扣除,而扣除上開債務後,該帳戶所餘之存款為4,570 元,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之。

②次查,被繼承人狄運超之花蓮港務局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後之102年11月14、15日,亦被提領175,000元,有經本院函調花蓮港務局郵局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此部分之金額,業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該筆金錢係其所領取,同意為喪葬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故喪葬費用45萬元及醫療費73,381元,雖先由原告所墊付,然原告如上述已受領175,000 元,則被繼承人尚有275,000 元及醫療費73,381元之消極遺產未扣除,則此部分由被繼承人狄運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857,067元來支付後,該帳戶所餘之存款為508,686元(計算式:857,067元-275,000元-73,381元=508,686 元),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之,每人分得之金額為127,171 元(元以下酌予調整)。

至於被告狄永寧以被繼承人狄運超之喪葬費僅2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然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所為贈與: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所明定,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質言之,於分割遺產案件中,應繼遺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包含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贈與財產。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3)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狄運超死亡前2 年內贈與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76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狄永寧卻主張上述系爭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狄運超對原告之生前特種贈與,應納入應繼遺產範圍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亦未經被告狄永寧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究竟係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基於何種原因贈與原告,被告狄永寧僅泛指上述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狄運超對原告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屬應繼遺產範圍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被繼承人狄運超生前所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不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4)被告狄永寧復主張被繼承人狄運超自77年間起,先後以原告結婚、分居、營業等因素,陸續贈與原告50 萬元、320萬元、83 萬5千元,此等贈與應屬被繼承人狄運超對原告之生前特種贈與,應為本件應繼遺產範圍,惟經原告否認,按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狄永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狄永寧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有關證據供本院酌參,故被告狄永寧所為是項抗辯,亦難採信。

3.被繼承人狄運超花蓮港務局之撫卹金:所謂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狄永寧主張花蓮港務局發放予被繼承人狄運超遺族之撫卹金(被告狄永寧具狀稱撫慰金)約40萬元屬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容有誤會。

4.被告狄永寧主張之「勞保補助金」: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法定保險給付,並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因此,前揭規定之喪葬津貼,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繼承人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法定給付,非屬遺產之範疇。

(2)本件被告僅具狀稱原告隱匿喪葬收入(奠儀、「勞保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未詳述該勞保補助金所指為何,然查有關勞工保險之補助,與本案相符者,僅因被保險人父母死亡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依據上開規定之旨,是類喪葬津貼係由繼承人以其勞工身分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俟被保險人父母死亡事由發生時,所得請領之補助,而以被保險人即繼承人為給付對象,當非被繼承人遺產,被告狄永寧主張該勞工保險補助為被繼承人狄運超之應繼遺產範圍,顯屬誤解。

5.原告收取之奠儀: (1)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

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

(2)觀諸上開說明,被告狄永寧主張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狄運超喪事而收受之奠儀,屬被繼承人狄運超之遺產乙節,委無可取。

6.被繼承人狄運超花蓮一信保管箱內之動產:本院已於104 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花蓮一信保險箱室,勘驗被繼承人狄運超之保險箱,而當場勘驗之結果,查明被繼承人狄運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件,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吳茂芳到庭表示願單獨取得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項鍊一條,並願意以此折抵應繼分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此未據當庭之原告為任何爭執,且被告狄永年、狄永寧亦未到庭陳述反對意見,爰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項鍊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吳茂芳,並扣抵其應繼分5 萬元,由其餘繼承人狄彥榮、狄永年、狄永寧均分取得,故兩造得分配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應調整為原告狄彥榮、被告狄永年、被告狄永寧各分得143,838元,被告吳茂芳分得77172元。

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戒指一枚,則予變價分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

(四)綜上,被繼承人狄運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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