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陸許,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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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振發
相 對 人 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振發與相對人劉湘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於2014 年4月29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 調解離婚,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60559 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2015)湘永祁證字第90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 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 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調解書影本及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25至26頁),而該調解內容略以:「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劉湘與被告江振發自願離婚;

二、無其他爭執」等語,而達成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離婚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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