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建,1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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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昆,嗣於訴訟繫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原告在台東縣經營國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曜公司)。在
  10. (二)原告與天發公司進場施作後,卻因被告在工程款之估驗計價
  11. (三)最初上開工程在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之時,固然九
  12. (四)是綜上述,原告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
  13. (五)並聲明:確認第三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東華
  14.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5. 二、被告答辯:
  16. (一)緣被告學校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九豪公司,因自身財務週轉
  17. (二)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日由建隆公司繼受復工後,原由
  18. (三)又被告與天發公司、建隆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
  19. (四)另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自被告同意其等繼受本件系爭工程後
  20.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對訴外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天發公司與九豪公司共同
  23. (二)查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自103年7月29日起共同投標承受系爭
  24. (三)證人邱奕禎具結證稱:我是建隆公司的負責人,建隆公司有
  25. (四)由上可知,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間起先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
  26. 四、綜上所述,天發公司對被告無45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訴
  27.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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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涵㨗,且趙涵㨗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教育部民國104 年12月23日台教人(二)字第1040169235號函、教育部聘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參卷第231至234頁)。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趙涵㨗,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第三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前項債權範圍內,請准原告向被告收取450萬元。

嗣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確認第三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天發公司積欠其1,200 萬元款項,且天發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天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天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則天發公司對被告有無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之權利,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台東縣經營國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曜公司)。在103年6月間,被告所發包之人文學院二期藝術學院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與九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共同承攬施作。

詎九豪公司在財務週轉不靈之情事下,未能繼續施作,負責人去向不明,依約應由天發公司負責接手承攬系爭工程,然亦因該公司未能負擔系爭工程之財務支出,故陷入困境,無能力繼續施作,亦讓承作系爭工程下包商(含施工及材料供應商)無法向九豪公司請求工程材料款,眼見系爭工程即將停擺,若被告再終止與天發公司之承攬契約,勢必將使工程重新發包,遷延時日,被告乃希望天發公司再找施作土木工程之廠商加入共同施作承攬,切莫因此停工。

為此,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土木包商江東霖亦恐工程停工及天發公司倒閉,遂帶同天發公司負責人林朝發前來台東市○○○路00巷00號原告經營之公司,洽談共同合作接手系爭工程之事。

原告本評估若得承攬,依天發公司與九豪公司前所施作完成而當時尚未計價之估驗工程款,及工程若得繼續順利施作,應有利潤可得,乃向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借得牌照,備齊文件,由原告負責出資1,200 萬元予天發公司,而與天發公司簽署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契約,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公證,再共同備齊文件出面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而繼受系爭工程合約,至於建隆公司則未出資,而僅獲得應有之管理費,資金係先由原告提出1,200 萬元以解決天發公司對外債務及下包商之債務,復於103年8月間繼續進場復工施作。

(二)原告與天發公司進場施作後,卻因被告在工程款之估驗計價上,與原告先前評估有差距,而天發公司財務亦非健全下,雖施作但仍有其阻礙,更因原告為外地公司,而當地之下包商及材料復因為前手九豪公司所倒債有所疑慮,亦肇致原告在施作一段間退出,始由牌主建隆公司派人接手工地繼續施工(按建隆公司在此之前並未曾施作,而有任何工程款,依法自不繼受取得),惟此際原告與天發公司亦已施作系爭工程多期,本可領取工程款。

又因天發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出具票據予原告,屆期原告乃依法向天發公司林朝發請求返還,於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因此獲得1,200 萬元及其利息之調解筆錄,進而向鈞院聲請核發被告對於天發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所得請領範圍之債權收取,並由鈞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937號案辦理中。

(三)最初上開工程在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之時,固然九豪公司週轉不靈而離開系爭工程,未再另行發包,原上開工程九豪公司在離開前所得計價之未發工程款,依法即應由天發公司承受。

換言之,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在原告與天發公司接手前之未計價工程款,依當年被告之負責承辦人陳肯用告知,其尚有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未發給天發公司,本應由天發公司受領。

尤有甚者,依天發公司負責人林朝發所告知,其在施作中曾因積欠訴外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貨款,由伸泰公司向其聲請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並未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今卻只對原告之執行聲明異議,其差別作法,是否涉有不法圖利他人之罪嫌,亦請斟酌,但就上情即得反證被告處理本事件於法不公,於理不合。

此外,被告對於伸泰公司查扣天發公司工程款(即第21期天發公司之計價款),並未加以聲明異議,即表示22期、23期並無被告所聲明之不能收取之情事,今被告捨前之工程款不給予原告收取,又對天發公司另得計價領取之工程款,亦未加置理,而且聲明無款可扣云云,顯然不符事實,被告之行為,致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以及收取之利益。

(四)是綜上述,原告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就天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然被告卻以工程廠商除有施工延宕逾履約期限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77,159,309元,扣除工程款保留款7,421,486 元,被告須保留債權尚不足69,737,823元,故目前天發公司於被告並無工程款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未將天發公司在103年6月前與九豪公司之已施作、未計價,且經被告委託鑑價公司鑑定得領取之一千餘萬元工程款,依法應由天發公司繼受取得而未交付之款項扣押收取,復由被告在伸泰公司所扣之對天發公司款項部分予以同意收取,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因此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有上開對天發公司之債務存在。

(五)並聲明:確認第三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有450萬元之債權存在。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固以天發公司自103 年10月30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已由其核付後直接匯入建隆公司帳戶,嗣自104 年4月8日起,因天發公司已將工程款請領權轉讓予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存在,原告起訴無理由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者係於原告與天發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前,在103年6月前與訴外人九豪公司尚有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天發公司,故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確認天發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存在該數額債權。

2.天發公司負責人林朝發作證表示,自天發公司與九豪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後,於102 年8月8日開工到103年5月19日九豪公司倒閉,其為使工程得繼續施作下去,故經被告指示繼受,而因九豪公司一下子不見蹤影,其公司亦被該公司倒了很多錢,後來就找了建隆公司來做繼受的程序,因為此一工程結構體已經好了,其僅是借建隆公司來做補正的動作,把這個程序完成,當初原告先借其1,200 萬元來做為使工程可以延續的資金,想說對建隆公司付一些牌費便於申請使用執照,剛開始其與九豪公司共同投標工程協議書有說其要承接工程的權利及義務。

後來系爭工程自103 年8月1日開始復工,其亦繼續投入資金,無奈過程因九豪公司因素造成工程延宕,增加財務困難。

嗣其極力爭取工程款的學校的發放,因被告有請第三公證單位來做就地結算,於是經103年8月22日主管機關教育部到場督導及裁示,明確結算被告尚積欠天發公司1,700萬元,嗣上開1,700萬元雖曾遭建隆公司領走 400萬元,但後來被告覺得不妥,所以又從給建隆公司後續之工程款中扣回去等語。

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上有尚有1,700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天發公司,亦未給付予建隆公司甚明。

3.又被告雖以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自被告同意繼受系爭工程後,即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建隆公司檢具天發公司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領取工程款,嗣天發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於104 年4月8日又與建隆公司簽立「同意清償切結書」委任建隆公司施作並先行代償貸付,並同意建隆公司得逕由天發公司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為請領云云。

然一來如所述,上開1,700 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予建隆公司。

二來,證人林朝發亦明確證稱上開「同意清償切結書」所謂委任建隆公司施作並代償貸付,並同意建隆公司逕由天發公司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為請領之內容,並不包括前開遠發生在之前的就地結算之1,700 萬元之工程款。

三來,觀諸「同意清償切結書」亦可知,縱認天發、建隆公司間有代請領工程款之約定,雙方亦全然無「債權移轉」之意思,此有證人林朝發、邱奕禎當庭證述無誤,既然建隆公司並未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則天發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當然存在,更徵原告於本訴主張之正當性。

二、被告答辯:

(一)緣被告學校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九豪公司,因自身財務週轉問題,於103年5月22日違約停工,其共同投標廠商天發公司表示願意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ㄧ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繼受該工程,而以103 年6月9日天發字第1030609-01號函,向被告陳請依約同意辦理繼受事宜,再以103年6月19日天發字第0000000-00號,檢送甲級營造廠商建隆公司相關資料辦理繼受事宜。

經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建隆公司函提相關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後,建請被告依約同意其繼受,被告乃於103年6月26日以東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隆公司同意其繼受。

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遂依被告103年7月31日以東總字第1030014650號函所檢送103年7月24日召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案號: 102-014)共同投標廠商繼受後復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所載第四點,於103年8月1日辦理復工事宜。

(二)本件系爭工程於103 年8月1日由建隆公司繼受復工後,原由天發公司調派林朝發長駐工地辦理與前廠商之分包商協商及工地恢復施工事宜。

惟因前述事宜辦理不順遂及工地施工進度不如預期,林朝發乃於103 年10月間,表示建隆公司將改派原告長駐工地協助推動施工進度事宜。

經私下瞭解,方知原告為本件工程繼受案合夥人之一,然此乃原告、林朝發與建隆公司協議經過或內容,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法過問。

嗣於104年1月間,建隆公司再表示將改派黃瑞昌長駐工地協助推動施工進度事宜迄今。

其後,原告即未再參與工地事務,僅因其與建隆公司之財務糾紛協商,多次進出工地而已。

後被告接獲鈞院104年6月15日花院美104司執明8937字第104061519號執行命令,而悉原告以其對天發公司有1,200 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並認天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

惟天發公司就前揭工程對被告不僅未有工程款可請領,實際上尚不足69,737,823元,被告乃以104 年7月1日東總字第1040012336號函向鈞院說明。

原告徒憑臆測認為天發公司對被告仍有450 萬元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准由其收取該債權,顯有誤會之處。

(三)又被告與天發公司、建隆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並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並於開工之日起274 日曆天內人文學院二期完工及390日曆天內(結構體及鋼構金屬屋頂須於開工後210日曆天內完成)藝術學院大樓完工,且均須於開工後60天內完成安全鑑定報告及界面處理作業。

並須於正式驗收前取得本工程新建建物使用執照。」

,另依該採購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約定:「(一)履約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前揭人文學院二期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19日,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惟承包廠商並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

又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廠商違約停工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學會104年6月24日(104)鑑字第495號「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廠商違約停工結算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下:(1)就地結算金額:129,138,431 元;

(2)已估驗計價金額:112,965,884元;

(3)尚未給付金額:16,172,547元。

惟依前述,承包廠商違約停工迄今,已達1 年以上,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計付違約金。

茲以鑑定報告之就地結算金額129,138,431 元為準,逾期違約金計為25,827,686元,已逾尚未給付金額16,172,547元,故承包廠商就本件系爭工程對被告不僅無任何債權,尚且積欠9,655,139元。

(四)另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自被告同意其等繼受本件系爭工程後,即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規定,由建隆公司檢具天發公司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此一事實,有建隆公司103年9月18日(103)東隆字第10308042號函、103年10月30日(103)東隆字第10308108 號函(含附件:同意切結書、存摺影本)可證。

因而,被告即將工程款匯入建隆公司之帳戶內。

嗣天發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於104 年4月8日與建隆公司簽立「同意清償切結書」,委任建隆公司管理、執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事宜,並同意建隆公司得逕由天發公司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

亦即,天發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請領權利轉讓予建隆公司,故被告每月工程估驗計價款(含水電工程款)核付,仍直接匯入建隆公司帳戶。

是天發公司自103 年10月30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核付後直接匯入建隆公司帳戶,且自 104年4月8日起,復因天發公司已將工程款請領權利轉讓予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顯有誤會之處。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對訴外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乙節,乃因訴外人於104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時,前揭鑑定報告尚未完成,在未列計逾期違約金前,承包廠商確仍有未領工程款之故。

惟本件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時,該鑑定報告業已完成,被告自應列計違約金,故原告即不能徒以被告就前開執行事件未曾聲明異議,而臆測天發公司對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仍有債權存在。

為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天發公司與九豪公司共同承攬,詎九豪公司未能繼續施作,依約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然該公司亦無能力繼續施作,嗣天發公司負責人林朝發向原告取得1,200 萬元資金,兩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然經被告以天發公司已無工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繼受切結書、單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函等件為證(頁13至20),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47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7號等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與天發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工程合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建隆公司初始並未出資,亦未施作,僅應獲得借牌管理費,故天發公司對被告尚有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建隆公司繼續施作,且天發公司業已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建隆公司,故天發公司對被告無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由建隆公司繼續施作?天發公司是否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對被告有無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現判斷如下。

(二)查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自103年7月29日起共同投標承受系爭工程乙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103年6月9日天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天發字第1030619-01號函、103年6 月26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1日東總字第1030014650號函、工程繼受切結書附卷可稽(頁10至11、44至49、109)。

又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47 號案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受承攬系爭工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又觀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頁60至80),第7條記載: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並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並於開工之日起274日曆天內人文學院二期完工及390日曆天內(結構體及鋼構金屬屋頂須於開工後210 日曆天內完成)藝術學院大樓完工,且均須於開工後60天內完成安全鑑定報告及界面處理作業,並須於正式驗收前取得本工程新建建物使用執照等語;

第17條記載:(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

又觀諸104 年7月1日東總字第1040012336號函文(卷頁19),人文學院二期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19日,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

另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違約停工後,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學會104年6月24日(104)鑑字第495號「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廠商違約停工結算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1.就地結算金額:129,138,4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已估驗已付款及保留款之金額:112,965,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2,965,884);

3.尚未給付金額:16,172,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174至227)。

又天發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切結書,同意由建隆公司檢具發票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建隆公司並於同日發函告知被告乙情,有同意切結書及103 年10月30日東隆字第10308108號函附卷可稽(頁242、243)。

又天發公司出具同意清償切結書,同意建隆公司得逕由天發公司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乙情,有同意清償切結書在卷可考(頁245)。

(三)證人邱奕禎具結證稱:我是建隆公司的負責人,建隆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營建的部分,且因為天發公司無力執行水電部分,所以由建隆公司承受執行,而承受的範圍包括施作及請款的權利義務;

開始時,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是各自請領工程款,且天發公司要求工程款統一匯入建隆公司的帳戶,我們也有撥款給天發公司,但建隆公司於103 年12月間發現天發公司無力施作,所以都由建隆公司施作,且由建隆公司請款;

同意清償切結書是天發公司切結給建隆公司的,在上面簽名的黃瑞昌是我舅舅,因為他住在花蓮,建隆公司在台東,所以建隆公司授權給他,而天發公司之所以出具同意清償切結書,是因為天發公司有積欠之前廠商的工程款或工資,而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所以廠商轉而向建隆公司催討這些錢,建隆公司考慮那些廠商有施作系爭工程,為了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以建隆公司幫天發公司清償切結書所記載的系爭工程各項費用,且由建隆公司從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有剩餘的話,再給天發公司等語(參卷第266頁至267頁反面)。

又證人林朝發具結證稱:我是天發公司的負責人,天發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至今還在施作當中;

自102 年7月間起我與九豪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102年8月8日開工,然103年5月19日九豪公司倒閉,所以原告先借我1,200 萬元來使工程可以延續的資金,並由原告找建隆公司來繼受,且從103 年8月1日開始復工,所以現在名義上是建隆公司,但我還是在配合,也有去開會;

就地結算部分大約有1,700萬元左右,學校沒有給我,他們說有被建隆公司領走400萬元,但後來又從給建隆公司後續的工程款中扣回去;

同意清償切結書是天發公司所簽署,也就是建隆公司先開發票向學校請款,之後再把錢給我,但我現在對建隆公司有向台東地院提起侵占訴訟,因為錢在建隆公司那邊,沒有給我等語(參卷第264至266頁)。

(四)由上可知,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間起先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至103年5月19日止已完成之部分經就地結算後,金額為129,138,431 元,而被告已估驗已支付之款項及應保留之款項之金額合計為112,965,884 元,故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6,172,547元,然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後違約停工,造成未完成之部分迄今仍處於遲延之情形,而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亦即逾200日即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故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顯已達上限,則無論以契約價金總額382,300,000 元抑或未完成之契約價金金額253,151,020 元【計算式:00000000×(1-55.26%)+000000000×(1-27.89%),見頁60、175背面、176 背面】加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均顯然超過上開尚未給付之金額16,172,547元,亦即系爭工程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之期間,被告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嗣系爭工程自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改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繼受承攬施作,建隆公司並非僅係借牌之角色,而天發公司同意由建隆公司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再由建隆公司扣除天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後給付予天發公司,且被告就該段期間所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建隆公司,故系爭工程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之期間,被告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該段期間之工程款經扣除天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後是否尚有剩餘之金額,暨建隆公司有無應給付予天發公司而未給付之款項,則屬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與被告無涉。

又系爭工程自103 年12月起迄今改由建隆公司單獨施作,天發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再施作,則天發公司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進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與天發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工程合約,因此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足徵原告與天發公司間本應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其等嗣後互相配合而更改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希冀規避責任而取得工程款,心態亦有可議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天發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天發公司對被告無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天發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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