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法,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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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69年1月30日報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冊第24頁第24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1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6、7、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條(詳如條文對照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7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寺廟登記證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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