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更,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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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龐良寿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龐良寿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324,9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清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戶口名簿、存摺等為證(卷8至11、15至16、59至70頁),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卷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屬實。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810,216元(卷9頁反面),另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金353,663元(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卷45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49,383元(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金額,參執行卷5頁),而聲請人自承其名下財產僅有任職於財團法人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每月薪資約26,411元(卷2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申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10至11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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