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更,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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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樸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樸棋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最精簡花費約22,000元,並需與兄長共同照顧中風且年邁之父親,復自99年起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07號),聲請人已無能力生存,乃於104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而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則盼能在維持其基本生活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擔之前提下,順利清償銀行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扣繳憑單、薪資單、公證書(租賃契約)、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卷7至17、22至54、59至73頁)。
依聲請人陳報,其所負債務金額共5,428,723元,而以其每月收入29,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15元(生活費8,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1,000元+營養食品2,715元+扶養費5,000元元=22,715元),僅有約7,000元剩餘;
其名下雖有汽車1輛(卷25頁),然係101年出廠,殘值不高,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綜上所述,聲請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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