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更,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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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乃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債務人之程序協力義務,且其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料文件,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確保其有清理債務之良善誠意。

二、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有關「小規模營業活動」部分,記載其從事營業活動名稱係「儷文行」且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20日內補正: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陳明其不提出之理由,本院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

(二)復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其於更生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務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約略記載其存款有11,000元而無土地、房屋、股票,經本院通知其提出101年、102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03 年度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相關財產證明,聲請人迄今皆未提出,亦未陳明其不提出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所陳明財產現況是否為真正,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三、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並未據實提出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之相關資料,經本院通知補正,猶未於期日內提出應備之有關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未釋明不能提出之原因,純然置之不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顯難期待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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