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清,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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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7,889,186元,而聲請人名下房地價值僅約350萬元,嗣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後,因債權人要求每月清償43,800元,聲請人無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5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汽車一部;
102年度間有所得收入76,645元、103年度有所得收入97,821元。
上揭系爭不動產現經債權人渣打銀行聲請,由本院強制執行進行中,且系爭不動產並設有抵押權,擔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本金2,589,094元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約為300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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