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監宣,104,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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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寶銀
聲 請 人 鄭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將被繼承人鄭安全之定期存款即其遺產匯入案外人蕭美慧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而該存款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和解成立,約定該存款需由鄭碧娥、鄭聰敏、聲請人鄭碧慧、蕭美慧、鄭誌元、鄭潔茹共同簽署領用,核其性質屬並未分割之遺產,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寶銀對之仍有權利,是本件性質上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應無疑問。

又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寶銀,其戶籍雖設於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巷0 弄0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係現居於臺中市○○區○○街000○0 號5 樓,並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總院住院中,業具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狀表明,而謝寶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92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該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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