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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郭四妹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黎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四妹為相對人黎傳良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黎萬連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黎萬連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因相對人臥病在床業已5 年,每月平均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支付醫藥、看護及其他生活照護費用,兩造積蓄多已花費殆盡,故聲請人擬在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20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後出賣,以籌措上開費用,惟因相對人名下已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巷0 號之農舍1 棟(下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3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法再以相對人名義在620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而難以較高價格出賣,且如單獨出賣620 地號土地,因其面積僅有1095.33 平方公尺即0.1095公頃,買受人將因該土地係於89年1 月4 日後方取得,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不得興建農舍之規定,而致620 地號土地乏人問津。
是倘以相對人名義興建農舍,因620 地號土地係89年1 月4 日前取得,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即無上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不得興建農舍之問題。
故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及農舍先以總價221 萬元出賣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黎萬連、黎萬堯、黎萬智,而使相對人名下無農舍,復以相對人之名義於620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後,連同620 地號土地一同出賣他人以籌措相對人上開所需之費用,故處分系爭土地與農舍實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且有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與農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關係人黎萬連、黎萬堯及黎萬智各3 分之1 等語。
二、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
是倘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到院備查後,如經發現受監護人之財產有漏未陳報或陳報不實之情況,尚難認財產清冊已開具完成,是監護人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尚無從依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經本院前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黎萬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黎萬連已於104 年4 月24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62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農舍,且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96頁),應屬無疑。
㈡然查,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黎萬連固於104 年4 月24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見前案卷第71-1頁至第71-6頁),而依上開財產清冊,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名下僅有如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見前案卷第71-6頁),關係人黎萬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先前陳報之財產,相對人除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卷附相對人吉安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04 年4 月24日即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時,該帳戶至103 年12月19日前尚有結存金額2,088,141 元(見本院卷第12頁),雖聲請人稱該帳戶於103 年12月11日有200萬元款項匯入,係因與620 地號土地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所收之價金,如嗣後無法履約,尚需退還買受人,故非相對人可動用之財產,聲請人並非故為不實陳報等情,然聲請人除係漏未陳報相對人尚有該存款帳戶一節而應列入財產清冊外,縱該筆款項是價金給付,仍須依法陳報於法院,以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且依上開存款帳戶所示,相對人至今亦均有受領每月7,000 元之老農漁津貼即享有定期給付債權,原財產清冊亦漏未詳列在內,足見該清冊所載與關係人黎萬連前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應重新核實開具財產清冊,以落實監督。
㈢職此,聲請人尚未完成前揭會同指定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2個月法定期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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