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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曾江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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