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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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金淦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4年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56號)。

嗣聲請人已於85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4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就就上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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