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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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清和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4 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公布日為104年7月1日,施行日為104年7月3日。

準此,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3日後確定,因無既判力,故債務人得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支付命令若於104 年7月3日前確定,因具既判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係偽造,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24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恐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

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3年9月1日合法送達,並於103年10月5 日確定,有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又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乃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語,有該事件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可稽。

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既於104 年7月3日前確定,具既判力,則聲請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於法未合,則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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