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0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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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鄒惠月
張清森
潘加嫂即鄒潘加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森、潘加嫂即鄒潘加嫂應就被繼承人鄒嫦娥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清森、潘加嫂即鄒潘加嫂應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鄒嫦娥部分變更為張清森、潘加嫂即鄒潘加嫂二人。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同段7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等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鄒惠月三分之

一、被告張清森與被告潘加嫂即鄒潘加嫂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惠月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清森與被告潘加嫂即鄒潘加嫂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張清森、潘加嫂即鄒潘加嫂(下稱潘加嫂)應就被繼承人鄒嫦娥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另三分之一由被告鄒惠月所有,餘三分之一由訴外人鄒嫦娥所有,然鄒嫦娥已於7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張清森、潘加嫂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系爭房地包含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間,難以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歸屬特定一人,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無法獨立使用之情形,有害於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利用價值,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5月6日花院美102司執忠9752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鄒嫦娥、張清森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鄒嫦娥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本院104年5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卷第7-18、33-35、56-57、61、69-72、76-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5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訴外人鄒嫦娥所有,而鄒嫦娥已於75年5月20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清森、潘加嫂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清森、潘加嫂2人就所繼承自鄒嫦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多以房屋稅籍資料為重要參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張清森及潘加嫂2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鄒嫦娥部分變更為其2人,亦屬有理。

又鄒嫦娥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清森及潘加嫂2人,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記載潘加嫂1人為鄒嫦娥之繼承人,應屬誤會(卷第72頁),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亦可供參。

⒉查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非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係3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築,外觀老舊,無特殊裝潢,僅一般居家格局,均經由建物一樓前方大門之唯一出入口進出等情,有查封筆錄及照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52號卷宗可稽(該卷宗第48-49、89-90頁)。

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建物老舊,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需再行分割共有通道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兩造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基上,可徵若採原物分割,誠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益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

是以,本院認為變賣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鄒嫦娥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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