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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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謝明朝
賴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誘人謝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對未成年之謝家欣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人。

謝家欣於100年間因就讀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中文學系,經原告安排住在東華大學學校宿舍,原告以電話通訊方式了解謝家欣的日常生活,並常表關心;

謝家欣常常到花蓮自強夜市找同學聊天,順道在同學媽媽夜市擺的蚵仔麵線攤幫忙洗碗,於101年1月農曆年前因故認識在隔壁擺水果攤之被告,被告雖有配偶,但仍對謝家欣展開熱烈追求;

孰料,被告明知當時謝家欣係未滿20歲之女子,竟意圖與謝家欣為性交行為,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人之犯意,未得對於謝家欣有監督權之父、母即原告之同意,以其已離婚,且將來會與謝家欣結婚等虛偽言詞哄騙涉世未深之謝家欣,將謝家欣帶離原本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號之東華大學學生宿舍之現居地,並帶往被告另外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及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巷0號9樓之住處共同居住,以此方式誘使謝家欣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至慫恿謝家欣不再到校上課,致使當時仍係未成年人之謝家欣,於101年7月18日在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皆不知情之情形下,向校方提出休學申請,顯可證當時起謝家欣已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此情至被告之配偶黃馨於102年5月2日至東華大學教官室聲稱欲對謝家欣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而經東華大學教官室生輔組人員緊急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東華大學教官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日前往東華大學出席協調會,李秀蓮(被告乾媽)、黃馨在協調會當時親口表示謝家欣跟被告在外租屋同居。

至今謝家欣雖已成年但仍未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兩人仍共同生活,於謝家欣外公日前過世,謝家欣返回桃園奔喪,在原告曉以大義、以親情關懷下,謝家欣本欲與被告斷絕往來,惟卻遭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展示手槍及子彈之照片,帶有恐嚇之意味甚濃。

㈡謝家欣於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誘使謝家欣脫離原告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與謝家欣發生性關係,致謝家欣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賴秀卿帶謝家欣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算命時,算命師表示謝家欣曾有墮胎過,謝家欣事後向賴秀卿表示:「算命好準,連墮胎都知道。」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謝家欣於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被告誘使謝家欣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侵害原告對女兒謝家欣之監督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日日擔憂女兒安危,因而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焦急萬分,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外人誠難以想像萬分之一,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謝明朝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賴秀卿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出租房屋及廠房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持分及房屋。

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㈢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加重和誘罪告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222號案件偵辦中,該署雖以104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謝明朝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議,並經發回續查,案號為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號,目前尚未偵結。

針對謝家欣在該案中之證述,係因謝家欣仍與被告同住,而配合被告之證述,謝家欣日前遭被告毆打,現已返家,但囿於已於偵查中證述而無法在本案中再行作證。

由東華大學104年7月23日函及檢附之學生輔導記錄表顯示,被告與謝家欣在102年5月以前,兩人關係匪淺,足使被告前妻黃馨提起妨害家庭之反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為謝家欣之父母,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謝家欣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誘使謝家欣脫離原告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與謝家欣發生性關係,致謝家欣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侵害原告對謝家欣之監督權云云,提出戶籍謄本、學生休退學申請表(卷10、1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蓮、黃馨,及函調東華大學協調會紀錄(卷39頁書狀)等以為證明。

經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固可證明原告為謝家欣之父母,謝家欣於102年6月17日始滿20歲成年;

學生休退學申請書可證謝家欣於101年7月18日向東華大學申請休學,惟尚無法證明謝家欣休學係出自於被告慫恿,及被告有誘使謝家欣脫離原告家庭情事;

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馨,但自承黃馨目前住居所不明,至於李秀蓮則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址送達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該址「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未能合法通知(卷43頁送達證書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原告亦未再陳報該證人正確之地址,可見原告均未向本院陳報上開二名證人之住居所以利傳喚到院作證;

再參東華大學104年7月23日函及所附學生輔導記錄表(卷47、48頁)之內容略以:⒈102年4月30日,東華大學中文系老師接獲黃姓事主電話表示謝生(即謝家欣)與其先生交往甚密,希望老師協助處理,⒉102年5月2日11時30分導師程老師及謝生於系辦公室會談,瞭解謝生與施先生(即被告)之交往情況,並聯繫家長知悉,家長(即原告)於當日到花蓮瞭解情況並處理後續,⒊102年5月3日:①上午9時30分黃姓事主及其母親、友人等5人、謝生父母、生輔組楊組長及吳教官於東華大學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會談,②13時50分,謝生家長帶著謝生至生輔組,告知上午會議內容及結論,並告誡謝生,務必遵守不和謝先生聯絡的協議,暫時請假2週,與父母回家休息,離開目前的環境。

謝生已了解並同意目前安排。

從該輔導記錄表之內容可知,102年5月3日謝家欣與原告共同至東華大學會談,謝家欣同意請假2週與原告回家,顯見當時謝家欣並無遭被告和誘脫離家庭妨礙原告監督權行使之情形。

是綜合前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誘使未滿20歲之謝家欣脫離原告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為真。

再參酌謝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詞略以:我自100年進入東華大學就讀後都住在學校宿舍,至102年11月間才搬離學校宿舍,這段期間我都會跟家人聯絡及回家,我係103年1月後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沒有引誘我離家出走或不讓我與家人聯絡,我不是不想回家,而是不敢回家,因為我回去後爸媽都會打我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4號案件詢問筆錄參照,卷29、30頁),益證並無原告所舉被告和誘謝家欣脫離家庭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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