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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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豐信
被 告 李英妹
被 告 李金水
被 告 李泰德即李金昌
被 告 李珠英 (死亡)
被 告 李美麗
被 告 李金輝
被 告 李金得
被 告 李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瑞穗鄉興南段1033、1034、00000000、1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曾於民國88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2日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春男,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27日以88玉地普字第043270登記在案,而原告雖分別於88年7 月28日及95年10月31日向李春男借貸100萬元及687,821元,然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8年3 月11日清償完畢。

惟李春男已於98年1月31日死亡,被告八人均為其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八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訴請公同共有人除去公同共有權,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

準此,抵押權為財產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人公同共有抵押權,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若原告訴請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命補正,且原告未列死亡公同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即屬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李春男,然李春男已死亡,故由被告八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李珠英於101年8月23日死亡,亦即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4年4月17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此有被告李珠英戶籍資料、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珠英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訴為不合法,又無法命補正,且原告未列被告李珠英之合法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即未以系爭抵押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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