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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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頤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訴外人毛宗華之欺騙擔任三普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又藉口遭地下錢莊討債,向原告博取同情,使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同段354-4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作供擔保使用,並交付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期間訴外人毛宗華更向原告騙稱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李玉琴名下(被告李玉琴為訴外人毛宗華之女友),對原告才有保障,原告不諳法令,誤信為真,乃於l02年3月19日配合簽署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玉琴名下。

詎料,訴外人毛宗華及被告李玉琴竟圖不法所有,先於l02年6月14日擅自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7月l日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57,500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記予被告李玉琴自己,然原告並不知此情,更無可能同意買賣系爭房地,被告係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亦無交易事實,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系爭房地買賣契書,從頭到尾均無原告本人之簽名,雖有原告「王頤檳」之印文,惟該印章乃被告先前交付給訴外人毛宗華辦理信託登記之用,但絕無同意買賣。

另可參見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102年3月6日,右上角記載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距離該次買賣原因登記日期102年6月19日,相隔已經數月,且勾稽參照102年3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102年3月6日,右上角記載戶證字第0000000號,換言之,被告顯係將為辦理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未經原告同意挪用作為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益證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乙情,均非原告同意。

再者,系爭房地價值顯然超過1,457,500元,豈可能以與市價懸殊之價格出售?被告若主張買賣契約為真,應具體說明買賣價金為何如此,及如何支付價金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二)兩造對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契約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之侵權方式辦理過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侵權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以偽造方式,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l03年4月3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擔保借款1,860,000元,故縱使順利將系爭房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抵押權亦不因此而消滅,對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言,確實已因抵押權之設定造成減損,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無疑。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賠償金1,860,000元,以回復填補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所減少之價值。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積欠訴外人潘雅煌債務,故被告所提借據內容載 茲向李玉琴君借款350萬元(作償還潘雅煌借款之用)云云 ,均非事實。

且依據該收據之記載,恰恰證明原告末曾收 受350萬元款項,該款項顯非交付給原告,被告應就原告積 欠訴外人潘雅煌350萬元及被告交付潘雅煌350萬元金錢等 二事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被告提出本票二紙、收據二紙等物證上之指印真正不 爭執,然對於簽名真正則無印象,因該四張證物為102年 3月11日併同同意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共6種文件,要求原 告同時簽章用印,原告當時認知就是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 信託登記而已,當時係由訴外人毛宗華拿一堆資料要原告 簽署,原告不疑有他,誤認為全部資料都是作為辦理信託 登記之用,故未一一詳查,如今檢視被告提出上開物證, 始發現原來在102年3月11日辦理信託竟當日文件還夾雜不 相干之書面文件,故縱使上開文件書面簽名或指印為真, 然均非原告所同意。

被告仍應就書面所載積欠訴外人潘雅 煌、實際已交付7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 700萬元,第10條其他約定l「乙方同意以前向甲方借款及 甲方代乙方償原向第三者借款之款項為全部買賣價款中扣 減及清償甲方借款之利息。」

勾稽被告所提物證主張原告 向被告借款共420萬元以觀,與買賣契約總價700萬元,仍 有280萬元之差距,原告未收受該筆價款,倘依被告主張兩 造有買賣合意,為何被告末支付其中280萬元之款項?此亦 足證明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意思合致等情,顯 非的論。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l,86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3月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且其當時積欠地下錢莊350萬元無力清償,亦央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為擔保債權,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依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3點更載明:「如委託人3個月內即民國102年6月10日止未清償時,同意由受託人為得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為出賣、設定負擔及其他之處分行為,委託人不得異議。」

之內容。

除此之外,原告更另書立同意書一紙,進一步載明若無法於102年6月10日前清償上述合計420萬元之借款本金,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全部歸被告所有,但被告須清償系爭房地向花蓮二信借貸並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等情,迄102年6月10日後原告仍無力清償,乃與被告商議願直接將系爭房地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承受其積欠花蓮二信之抵押貸款。

兩造乃於6月11日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再於6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包括上述420萬元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及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之本金加利息,作價為700萬元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換言之,被告係以相當於7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言僅1,457,500元。

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前述買賣價金,乃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建物課稅現值做為申請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僅為一合法節稅之舉措。

(二)本件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甚且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曾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以上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受理且尚在執行中。

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3年度聲字第98號),均遭鈞院以顯無理由加以駁回。

此後,原告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0號),但經法官勸諭後即自行撤回。

是由上述訴訟過程,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業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之事實,始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遷讓房屋。

其係因近來花蓮房價高漲而事後反悔,始提出包括本件訴訟在內之諸多程序,用以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信託契約書、同意書、本票二紙、收據均為真正(本院卷第11、47、53-54頁)。

(二)被告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以上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受理且尚在執行中。

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3年度聲字第98號),均遭鈞院以顯無理由加以駁回。

嗣原告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0號),但經法官勸諭後即自行撤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㈠該契約書係被告持原告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使用之印章所偽造;

㈡被告並未交付700萬元買賣價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信託契約書第3點載明:「如委託人3個月內即民國102年6月10日止未清償時,同意由受託人為得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為出賣、設定負擔及其他之處分行為,委託人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1頁)。

另依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王頤檳茲因本人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同地號內之地上建物建號3197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持分全部,於民國102年03月11日向李玉琴君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以作償還本人原向潘雅煌君之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今本人承諾三個月內償還李玉琴君之借款及前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若三個月內無法償還李玉琴君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即民國102年06月10日止,本人願意無條件同意該不動產(已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權利全部歸李玉琴君所有,及全權由李玉琴君處分得隨時出售該棟房地產且出售之款項全部歸李玉琴君所有(但原有花蓮二信貸款餘額由李玉琴君清償102年03月11日以後)以上同意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上(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顯然同意因被告代償其債務、清償銀行貸款併同積欠之借款,於102年6月10日前無法清償,即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同意書復未限制出售對象,因此,被告依此同意書之授權,將信託登記辦理塗銷,另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102年3月1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時,係連同同意書等文件一併同時簽章用印,原告主觀認知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而已,並未授權出售等語,然該等文件文義記載極為明確,稍加察看即可知內容,而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原告曾多次持系爭房地向銀行、私人辦理抵押借款,可見原告並非無識之人,所述認為簽署上述文件僅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未授權出售等語,實難令人置信,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依同意書、本票及收據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僅420萬元,與買賣契約總價700萬元,仍有280萬元之差距,足證明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等語。

但依同意書所載,原告除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整,用來償還向潘雅煌君之借款,及先前借款70萬元,合計420萬元外,尚須清償花蓮二信之貸款,兩造事前既同意原告102年06月10日屆期不清償,系爭房地授權被告出售,出售所得歸被告所有,既未約定出售價格,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700萬元,僅係被告事後估算結果,與買賣合意無關。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積欠訴外人潘雅煌350萬元及交付潘雅煌350萬元、借款70萬元等事負舉證責任等語。

然同意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就上述借款金額盡舉證責任,原告所述未交付上述款項等語,即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後,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以上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受理且尚在執行中。

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3年度聲字第98號),均遭鈞院以顯無理由加以駁回。

嗣原告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0號),但經法官勸諭後即自行撤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事實,否則即無事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遷讓房屋之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依據兩造簽署之同意書授權被告出售而簽訂,並非被告偽造,且同意書並未限制出售對象。

是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損害賠償等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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