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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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詹春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1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三妹所有,其多次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應允。

然李三妹於民國95或96年間死亡,被告為其妹妹,亦為唯一繼承人。

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訴訟實施權不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三妹所有,而李三妹已死亡,被告為李三妹之妹妹,故為繼承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然而,李三妹係於95年10月3 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李武郎於53年3 月23日死亡,其母謝和妹於79年5月4日死亡,其兄弟姊妹李廣昌於「99年4 月10日」死亡,李桂蘭於89年12月23日死亡,李家源於95年9月16日死亡,李家富於82年3月17日死亡,有李三妹除戶資料及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可知,李三妹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兄弟姊妹李廣昌當時尚生存,從而,李三妹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及李廣昌,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兩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嗣李廣昌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再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觀諸前揭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李廣昌死亡時,其有配偶高阿妹,故李廣昌之繼承人至少有高阿妹一人。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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