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5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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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伍秀美
訴訟代理人 伍秀華
被 告 黃微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微婷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欲繼續往東直行之際,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原告伍秀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傷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內含醫藥費115,951元、中藥材費14,270元、傷口處理材料費、醫療輔助器材租用費及營養補給費,有慈濟綜合醫院及衛福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輔具借用估價單影本為證。

2.看護費:222,000元(=2,000×111)。

原告103年4 月21日發生車禍住院,於103年5月9日出院,手術後至103年8月9日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期間共計為 111天,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請求。

3.工作損失:124,800元(=20,800×6)。

原告自己成立工作室,無繳稅證明,因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因此以最低工資20,800元計算原告一個月之薪資,合計六個月為請求。

4.交通費用:20,000元。

有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及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交通服務中心乘車費用明細影本為證。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之: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因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就此事故所應負擔之費用應依比例負擔,不應令被告負擔全部,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願意給付賠償,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另原告請求營養補給費及中藥費,於原告所提醫囑並無囑言為醫療必要,至傷口處理材料費已合併於醫藥費內而不應重複請求,醫療器材租用費為押金,日後可返還予原告亦不應列入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查,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碰撞,應有過失,然原告為左轉車而未依上揭規定行駛,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本件肇事責任七成、被告負肇責三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傷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包括中西醫醫療費、營養補給品及醫療器材之支出,經兩造同意以168,000 元合計其總金額。

2.看護費:經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共111天計算,合計金額為222,000 元。

3.工作損失:因原告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兩造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800元計算6個月,合計124,800元。

4.交通費用: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車資等開銷支出,兩造同意以總金額20,000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已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社會經濟情狀均屬中等,綜合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原告應占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七成之比例,已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10,440元([ 168,000+222,000+124,800 +20,000+500,000 ] x 0.3 =310,440)。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徵收裁判費,自毋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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