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0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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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昀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德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2紙,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4年1月29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3年1月29日、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淑冠(原名陳淑冠)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林淑冠並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之交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共同發票人林淑冠利用代辦銀行貸款之便盜領盜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及法院赴現場查封時均未異議,何以事後始提起本訴否認之,且林淑冠恐與原告共謀,本件實有暫停訴訟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宣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簽發或授權林淑冠簽發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所憑之借據,是否為訴外人蔡○○○等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全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依強制行為程序請求原告清償票款所憑之本票,是否為訴外人林淑冠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無如被告所主張,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復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

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林淑冠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林淑冠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面林昀柔三個字是我寫的…系爭本票上林昀柔簽名上方之指印,是我蓋我自己的指印等語(卷第93頁背面-94頁),參以林淑冠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稱:「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把原告當本票上的發票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我沒有同意林淑冠在系爭本票上把我當成發票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附於104年度交查字第573號卷可稽。

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授權林淑冠簽發系爭本票盡舉證說明之責,則其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昀柔之簽名非出於林昀柔所親簽,其簽名上之指印亦非林昀柔之指印,原告並未未簽發系爭本票,林淑冠未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林昀柔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洵屬可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林淑冠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所有,惟證人林淑冠已證述該指印係其捺自己的指印,且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所為按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故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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