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權係依照鈞院刑事庭90年度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訴外人薛文夫於88年3月間訂立合夥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 (四)查經本院調取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宗,原告於本院90年
-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出資額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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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民宗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月鐘即謝淑鈴
被 告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主張:原告陳民宗於民國88年3 月間與訴外人薛文夫及被告共三人口頭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工程,並向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以執行工程。
原告夫妻兩人迄至88年12月23日已代墊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原告謝月鐘即謝淑鈴遂向訴外人即薛文夫之妻童艷齡質問,並於88年12月23日與薛文夫、童艷齡前往被告辦公室找被告,經計算後,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三人合計應代墊960 萬元,被告與薛文夫每人各應簽發領款日為89年3月1日、金額為320 萬元之票據,嗣童艷齡業已簽發票據,然被告委託訴外人蔣筱瑩交給原告之支票之領款日竟為89年6 月30日,經原告退回,請改簽發領款日為89年3月1日票據後,被告避不見面。
爰依合夥出資額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8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權係依照鈞院刑事庭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於91年1 月29日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僅勞務出資,為何須為此次合夥一事代墊款項,不無疑問,原告須先就代墊款項一事證明存在,而非僅憑空言。
況原告所主張之刑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係原告之訊問筆錄,而非法院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約定代墊款項一事之存在。
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薛文夫開立320 萬元支票予原告一事屬實,然該部分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該票款間有何等關連。
又倘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其等於88年12月23日即得請求,然遲至現今始起訴,其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訴外人薛文夫於88年3 月間訂立合夥契約,以投資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所標得之東華大學外環路道路工程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外環路工程),由繼正公司以借牌方式,而將外環路工程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實際進行施工營造,原告陳民宗則有出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民宗先前已為外環路工程代墊1,700 萬元,故原告謝月鐘即謝淑鈴(下稱原告謝月鐘)與薛文夫、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協議,經計算下游廠商之請款後,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三人合計應代墊960萬元,被告與薛文夫每人各簽發領款日為89年3 月1日、金額為320 萬元之票據(下稱系爭協議),嗣薛文夫之妻童艷齡業已簽發票據,然被告竟簽發領款日為89年6 月30日支票,委託訴外人蔣筱瑩交給原告,經原告退回而請改簽發領款日為89年3月1日票據後,被告避不見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判參照)。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問究竟主張「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或係「合夥出資額代墊」,原告特別強調係主張「合夥出資額代墊」,非「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頁47)。
揆諸上開說明,「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為合夥之常態事實,亦即合夥應先經解散程序,後經清算程序,倘若有剩餘財產,合夥人始得行使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反之,「合夥出資額代墊」係合夥人於合夥解散清算前即已結算而得行使之權利,顯非常態事實,從而,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查經本院調取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宗,原告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書證,雖均得證明原告曾投資外環路工程,並由繼正公司名義得標興建,及外環路工程事後相關請款支出情形,然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之存在。
又外環路工程有關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
有關工程事務由被告負責;
外環路工程的發票於請款時要送到謝月鐘那邊,她先看過才付款的,如果沒有發票、憑證的話,謝月鐘不可能沒有審核就付款等情,業據證人童豔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與原告所提出前於90年3月1日寄發給薛文夫、被告及繼正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
又蔣筱瑩係會計,於88年11月間至89年2 月間協助辦理外環路工程請款審核作業,請款時繼正公司負責人林清祥之小章係由原告謝月鐘保管,廠商請款時必須附發票明細等情,業據證人蔣筱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甚詳。
可知,原告所主張原告謝月鐘與薛文夫、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協議,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三人合計應代墊960 萬元,被告與薛文夫每人各應簽發領款日為89年3 月1日、金額為320萬元之票據乙節,有違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三人原本協議之出資種類暨財務事務之流程。
至原告雖提出外環路工程支出紀錄,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形式上證據力即有疑,況且,就實質上證據力言,該紀錄僅呈現日期及數字,是否即為外環路工程支出紀錄,亦非無疑,又縱為外環路工程支出紀錄,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
又原告雖提出薛文夫以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然此支票與被告有何關連,薛文夫簽發之目的為何,均非無疑,故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
又原告雖提出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筆錄,然觀諸該份筆錄,證人蔣筱瑩並未證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320萬元,亦未證稱被告同意返還原告320萬元等節,甚至,原告斯時主張證人蔣筱瑩侵佔原告之320 萬元,現起訴改稱被告依協議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益徵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協議之約定,顯有可疑。
又原告雖提出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之投資日期及金額暨獲利日期及金額之紀錄,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業經原告所自承(頁47反面),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故證據力有疑,況且,縱紀錄之日期及金額為真,此亦為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問題,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法律關係。
又原告雖提出其出具予童豔齡之委任書,然該委任書僅係原告委任童豔齡向被告收取320 萬元,則關於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之約定,該委任書並無從證明之。
又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書證,多屬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之範圍,均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之存在有何關連性,故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證人蔣筱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民宗、謝淑玲、許進木、薛文夫有無約定分別支付320 萬元款項之事,也不記得被告有無曾經簽發320 萬元的支票,我忘記原告謝月鐘有無退過被告之營造廠所簽發的票的事,也忘記我有沒有交給被告,但假如原告有交代我拿回去給被告,我會拿回去的等語(頁148至150),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
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乙節,難認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之存在乙節屬實,然觀諸原告主張原告謝月鐘與薛文夫、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協議,經計算下游廠商之請款後,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薛文夫三人合計應代墊960 萬元,被告與薛文夫每人各應簽發領款日為89年3月1日、金額為320 萬元之票據等語,可知,原告自88年12月23日或89年3月1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協議約定之請求權,然其等迄至104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稽(頁5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出資額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8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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