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33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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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顧松柏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退休金由訴外人鄧玉貞轉交第一次國庫支票共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9,000元、200,000元、70,000元,原告先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親持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入帳戶,雖支票均已存入原告帳戶,卻係於不同時間分4期存入帳戶且多存入20,000 元;

嗣鄧玉貞轉交第二次國庫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350,000 元,原告再於98年9 月17日下午13至15時親持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入帳戶,銀行人員要求原告填存款單及提款單(存入350,000元、提出340,000元,支票在右上角劃有二條線要求存帳戶,背面寫上身份證字號並簽名蓋章)各乙紙,然系爭98年9月21日到期之支票卻未入帳。

原告當初於10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時,距系爭35萬元支票之到期日已第5 年,故原告連帶主張5年的18%利息,合計為70萬元。

並聲明: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一般客戶於被告託收支票,被告均會交付託收票據送件回單為憑證,如原告確於上開時期至被告託收支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提出其於被告託收支票時所收取之託收票據送件回單為憑,如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泛稱其曾託收票據要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採信。

又原告陸續於98年7月16日、98年7 月22日、98年7月30日、98年8 月20日、98年9月1日自原告於被告所開設帳號為018004251919帳戶中分別提款729,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70,000元、20,000元,並均於同日轉帳存入原告於被告所開設帳號為018004251838帳戶中,足證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16日託收票據四張,於不同時期入帳且被告多存20,000元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自國軍退休而領取退撫金等款項,至被告辦理優惠存款而託收支票等語,原告自國軍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等款項均係採劃撥入帳方式辦理,國軍並未開立發給臺灣銀行本票或任何金融機構之支票予原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2年2月6日花榮處字第1020000766號函、102年11月20日花榮處字第1020006524號函可證,又依原告所有之帳號為018004251919、018004251838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所載,於98年7 月16日因代發退撫金轉帳存入134,042 元至原告018004251838帳戶,因公保養老給付轉帳存入1,008,450 元至原告018004251919帳戶,上開金額均係直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與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所載「撥入顧松柏台銀018004251919帳號、金額1,008,450 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所載「指定存入帳戶018004251838、入帳金額NT$134,042」、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所載「請領養老給付、直接入帳、帳號018004251919」等語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顯悖於事實。

另18% 存款帳戶必須有退輔會發函,而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就729,000元部分有18%定存,故原告主張之35萬元部分不可能有18% 定存;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存在,縱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件也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逐筆存款於金融機構係屬個別成立消費寄託之性質,有無交付現金或票據予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涉及有無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如就有無存款事實尚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此存款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銀行收取客戶金錢或票據,卻未將之存入客戶之帳戶內,則即因未成立消費寄託,而屬侵權行為,亦應由主張有此侵權行為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17日下午13至15時親持面額35萬元之國庫支票一張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入帳戶,但嗣後發現並未入帳,乃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被告否認有受理存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辦理存入原告帳戶之35萬元國庫支票,係向訴外人陳小梅領得。

然據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內容,陳小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表示沒有發給35萬元支票予原告等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自榮民服務處領取上述35萬元支票之情事,則因無原告所主張向陳小梅領取之支票存在,即無可能有原告所述持支票至被告櫃台存款之情事,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

另依一般常識,存款後存簿內應有記錄,而存款人可於辦理存款後立即核對,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存款後並未核對存簿而「腦筋裡一直在追資料,一直到102 年才確定退休金有被盜用」等語,與常情不符,又無具體證據可證該紙35萬元國庫支票存在過,有可能係其自身記憶有誤,殊難採信。

再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存款後應可立即知悉有何入帳之情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即時開始起算,而至 102年10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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