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360,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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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鴻裕
原 告 鄧幸瑛
原 告 郭沼潭
原 告 文祈乃
原 告 李正輝
原 告 吳俊明
原 告 江謝芬
原 告 王碧釵
共 同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郭祥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90分之360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90分之360全部謄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元。

(二)陳述: 1、原告為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即39個停車位)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同意,將其桌椅雜物等置放於前開車位,爰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兩造曾於105年2月24日簽立和解書,約明被告應於105年3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60/390) (即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0/390) (即39個車位未返還部分剩餘3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但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即拒不履行。

故併請求履行契約。

3、另依和解書第五條,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因被告先前有提出6萬元,爰抵充前開違約金,被告仍應給付44萬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照片、和解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前到場時陳稱:「建物1599號原告是共有人沒錯,車位是我租用,但因為我們有租約,所以我可以不必返還。」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照片及和解書為證,被告不否認占有系爭建物,只以有租約置辯。

然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所辯自不足採。

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於和解書書中承諾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90分之360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於和解書書中承諾應於105年3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60/390) (即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0/390) (即39個車位未返還部分剩餘3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惟被告於105年3月25日未依約履行,亦於審理時未到庭,難期被告會履行105年8月25日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之約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又依兩造和解書第五條約明:「....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他方違約金50萬元」,本件被告既於105年3月25日未依約履行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60/390) (即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自已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有提出6萬元,爰抵充前開違約金,被告仍應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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