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362,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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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何秀蘭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叢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參照。

復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判,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663,773元(嗣減縮為595,954元),雖經鈞院組成合議庭審理,仍係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故原裁定非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簡上案件合議庭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經該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屬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誠屬誤會。

次查,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駁回上訴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準此,本院105年6月22日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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