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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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二、陳述:
  9. (一)緣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0. (二)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11.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12.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13. 一、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二、陳述:
  17. (一)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但請給我3個月期間搬遷。
  18. (二)另我已繳納國有財產局所徵收之104年1到6月補償金2520
  19. 理由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
  21. 二、被告等對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僅以:「請給我3個月期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
  24.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5.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6.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27.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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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A部份房屋(面積181.43平方公尺)、B部份圍籬(面積5.11平方公尺)、C部份水塔(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並於l0l年間將地上原有房舍除,改建磚造鐵皮平房,如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之A到C之地上物居住使用,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被告仍未搬遷,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按月之使用補償金4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但請給我3個月期間搬遷。

(二)另我已繳納國有財產局所徵收之104年1到6月補償金2520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卷,並赴現場履勘,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並於l0l年間將地上原有房舍除,改建如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之A到C之地上物居住使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對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僅以:「請給我3個月期間搬遷,另我已繳納國有財產局所徵收之104年1到6月補償金2520元。」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並於附圖A至C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搭建房屋、圍籬、水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更因犯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卷查明無訛;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104年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附圖A至C部分分別搭建房屋、、圍籬、水塔等地上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分別將所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C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自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收取之按月之使用補償金4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已繳納國有財產局所徵收之104年1到6月補償金25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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