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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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周德輝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讓售,並於同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18地號土地,而同段718地號土地早於87年間即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為花蓮縣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內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理應知悉法令規定,不能事隔近10年後,以移轉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由,主張移轉行為無效,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私有,豈能獨對被告主張該土地不能為私有。

況且,被告除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外,並已在該土地上斥下巨資興建房屋,原告未予合理補償之狀況下,遽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非正常政府應有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又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4年間讓售予被告(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4年7月15日),並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原係於94年4月18日分割自同段178-5地號,178-5地號則係於93年1月19日分割自同段718地號土地,而同段718地號則於87年8月5日經花蓮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後劃定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30日函附公告、不得私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憑。

則系爭土地確係花蓮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應堪認定。

而上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律禁止規定,故原告讓售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及同年8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系爭土地上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既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即當然、自始無效,故原告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即難謂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另一問題,不因原告未為賠償或補償,即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四、本件系爭土地讓售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即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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