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醫,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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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肖蔚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 告 許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祐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為高瑞和,嗣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林欣榮,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家中跌倒,經緊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其後由被告許世祥醫師進行手術,然該手術造成原告L1骨折固定術後凸畸形,造成原告身體極度不適,背後突起,其後原告即前往大陸地區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以下稱湘雅醫院)就醫,經該院予以治療後始治癒,原告並因此脫離痛苦,被告所提供之治療顯有瑕疵,殊無疑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部份:被告醫療費用手術費21萬元、458,775元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裁判要旨:「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請求權尚包括: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同法第227-1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本件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恐有誤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7日經被告許世祥手術後,認被告有疏失,並於100年12月9日至大陸地區湘雅醫院再次手術,並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具狀起訴,依同法第197條前段之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

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部分,其中關於慰撫金係依第227條之1請求,而第227條之1準用197條時效亦為2年或10年,是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無誤。

又腰椎骨折之病人,若感覺持續劇烈疼痛、行動受限,則需考慮手術固定治療,原告就醫時經X光及核磁掃描(MRI)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爆裂性骨折,椎體塌陷幾達30%,致向後突出,並呈現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症狀,疼痛指數高達8-10分,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簽署同意書,被告為其進行後位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後方減壓及融合術,及自體後側翼骨移植補骨術,術後原告於99年9月25日出院,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出院後於同年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8日回診,術後X光顯示原告有骨質疏鬆而開立骨質疏鬆藥物,門診病歷記載背痛改善,持續疼痛可能為骨質疏鬆致手術螺絲鬆動所致,視必要有再手術。

迨至100年1月3日再次就診,經核子醫學檢查,確認原告骨質疏鬆嚴重,腰椎有骨折之高風險,持續開立骨質疏鬆藥物治療,同年2月24日門診後,原告即未再回診。

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於大陸地區湘雅醫院進行手術,術前診斷為「骨折內固定術後後突畸形」,實則原告於本院手術前核磁共振已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向後壓迫突起,手術後及門診期間並無造成進一步後突畸型之記錄,且慈濟醫院核子醫學檢查亦診斷原告有嚴重之骨質疏鬆症,此類病人本會逐漸嚴重駝背,原告在慈濟醫院手術後1年3月始至湘雅醫院手術,無法證明後突畸型由被告手術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於99年8月31日凌晨因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經送被告慈濟醫院急診,於同年9月1日入院,於同年月7日由被告許世祥進行第12胸椎至第2腰椎之後方鋼釘固定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並回診至100年2月間。

又原於告100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湘雅醫院接受手術等情,有原告在慈濟醫院病歷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不當造成原告損害,而原告係於99年9月7日進行手術,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在湘雅醫院又再次接受手術而痊癒,然原告遲至103年11月21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許世祥為被告慈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為原告施行前揭手術,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為之,惟被告許世祥從事診療時,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原告嗣於湘雅醫院始完成治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然查,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慈濟醫院病歷,及原告所提湘雅醫院手術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依文獻報告,於胸腰椎爆裂性骨折初次手術治療宜採用上下各一節之固定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於99年9月7日對病人所施行之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上下各一節之固定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病人第1節腰椎凸畸型,可能為其本身胸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質疏鬆所致,本案許醫師所為之手術,並不會造成凸畸形,故病人上揭病症並非手術造成。

㈢大陸中南大學(按即湘雅醫院)所為之手術為第1節腰椎切除手術後並植入椎籠及鋼釘固定術,上開手術因出血較多,且風險較高,通常於再次手術之病人,才會考慮為之;

而許醫師所實施之手術為上下節固定術,並保留第1節腰椎,其符合目前治療急性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醫療常規,且依病歷紀錄,許醫師之處置並無延誤。」

等情,有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已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又本件被告在治療原告上揭疾病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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