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重訴,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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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庭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潘芷涵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郭文吉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

郭文吉之父郭龍水於9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郭余真仔及子女郭清義(後更名為郭親裕)、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即被告)、郭文吉、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及代位繼承人郭美伶、郭書彰、郭書榮(上3人為郭朝宗之代位繼承人)共13人,而被繼承人郭龍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各繼承人於同年7月間簽立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

㈡上開繼承財產中,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協議原應由郭清義即郭親裕、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被告、郭文吉取得權利範圍各7分之1,郭美伶、郭書榮各14分之1,惟郭文吉當時因有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怕被銀行查封,故將其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借名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故被告之權利範圍登記為7分之2。

郭文吉於103年1月18日死亡,郭文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減,故郭文吉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兩造之前曾在鈞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62號民事調解庭中進行2次調解,被告答應每月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拒,原告只希望被告把原告應繼分7分之1過戶回來即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卷8至14、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原告之父郭文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郭文吉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為郭文吉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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