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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鈴煊
債 務 人 林玉美Amoy‧Mansan
債 務 人 張國民
一、債務人林玉美Amoy‧Mansan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林玉美Amoy‧Mansan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國民給付之;
另債務人林玉美Amoy‧Mansan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捌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債務人林玉美Amoy‧Mansan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林玉美Amoy‧Mansan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國民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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