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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金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武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及相對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本院依職權查詢提解聲請人到院調解一次之提解費共計為19,340元,又相對人胡武振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民事庭依法判令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請求撤銷等語,有相對人胡武振民國105年7月6日狀附卷可參,顯見相對人胡武振已有拒絕調解之意甚明,可認本件難以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認本件雙方均於監獄服刑中,倘於調解程序將雙方均提解到院而未能調解成立,非但無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致當事人須負擔調解程序之提解費用,對於當事人均屬不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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