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司票,13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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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代 理 人 許依淳
相 對 人 黃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1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3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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