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國,70,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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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0號
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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