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國,72,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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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林金虎
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代收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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