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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 對 人 林金虎
相 對 人 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5 年7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在途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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