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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潘金生
被 告 潘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
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兩造於民國74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00巷00號,其間原告曾生病住院1個月,被告卻不聞不問;
被告還將原告每月薪資取走,每天僅給新臺幣100元之生活費,且將原告生活用品丟棄水溝,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而搬遷至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居住至今;
獨居期間,原告有致電被告表示欲返回鳳林住處,惟被告未予回覆,致近5年來兩造幾無聯繫,雙方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已無法繼續維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並與證人王晉賢、林綉真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被告於原告生病時未予關照,嗣原告搬遷至富里居住,兩造即長期分居兩地,再無良性互動,雙方多年來毫無夫妻情義可言;
又至今原告堅持離異,且得到原生家庭親友之認同,而被告對此則未置可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肇因於被告婚後未認真經營家庭生活,放任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又於雙方婚姻呈現破綻時,未有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
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縱或有之,其可歸責程度亦顯低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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