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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偕天明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秋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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