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家救,4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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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徐志勇以其與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1紙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案卷一宗查詢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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