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抗,1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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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廖黃國慶
相 對 人 蘇妡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通知抗告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通知業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抗告人住居所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弟收受,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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