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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蕭洪素琴
相 對 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房地,而相對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號),有抗告人民事聲請調卷執行狀影本附原法院卷足參,並經原法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號卷查核無誤,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審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之審理期間,並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提起前開訴訟而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金額為15萬元。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票據法規定利息應為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然原裁定核定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僅以週年百分之五計算,顯非相當,而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前揭所定年利六釐向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有所別。
況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係法院綜合考量所提訴訟所造成可能延滯受償之時間所生之損害,原裁定所定擔保金,經本院審酌後,亦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
是抗告人指責原裁定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而非百分之六計算,顯非相當,尚無可取。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駁回相對人(抗告狀誤戴為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另為適當之裁定,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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